引言
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新技术的投入和生产方式的改进,高压电、铁路、民用航空器等普遍出现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伴随而来的是这些高科技的衍生品或者称之为高科技的附属物,即大量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出现。而这些作业带来的“高度危险”我们可称之为“高科技的副作用”。科技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高度危险作业潜在的风险和不可避免性对我们的人身和财产也带来一定的损害。这时一个矛盾摆在人们面前:是允许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或者物品继续存在我们生活中甚至在我们生活中继续发展,以改善和提高我们的生活水平,还是放弃这些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使我们回归田园般的生活。人类产生这种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这些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是我们人类提高生活水平和经济效益,寻求高效、便捷生活方式的必由之路。但是由于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潜在危险具有可变性强,何时发生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难以预测和估算且现有技术具有时代滞后性等客观情况,即使相关专业人员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述引发的危险甚至损害仍不能完全避免。但是当我们放眼如今的生活和生产方式,我们知道人类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后者。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我们选择了前者,我们如何避免高科技的副作用转化为现实以及如何应对已经发生的副作用呢?
在我们面临的问题中,最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问题就是损害发生后的赔偿问题。损害发生后如何赔偿,首先涉及的就是如何归责的问题,针对这些“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过去各国针对此类情况一贯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的高度危险性与不可避免性,作业的开展会给周边的人身、财产或者环境的安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一旦危险现实化就会给人们的人身、财产或者环境带来极大的危险。所以将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等同必定是不可取的。面对这一问题,德国立法最先给出了态度,对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特殊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这一先河的开创使过去沿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将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领域中,使危险作业人丧失了通过没有过错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到位。此后,很多国家借鉴德国法来制定本国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如何将高度危险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入法,以及是否在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中设立一般条款,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首先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或者一般规定在整个高度危险责任制度中的作用也体现出了很大的差别。这一大问题中涉及若干小问题,如是否设立一般条款、一般条款的作用、一般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一一解决;其次在我国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中关于何种程度的“危险”可以达到“高度危险”以及认定“高度危险作业”的考量因素和评价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根据第九章中相关条文的规定1,从事作业的人由于作业造成的“损害”必须是“他人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才是第九章所调整的。那么该条中的“损害”和“他人”的内涵以及损害结果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是我们要弄清楚的问题;再次,由于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高度危险责任中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以及为了避免某些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中赔偿限额制度的限制,能否在维权过程中启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最后被侵权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除此之外,这一特殊责任还有无其它免责事由,这就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定位以及通过对第76条的分解能否存在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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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域外法上的立法模式
针对这一特殊责任的适用范围,立法者应明确规定而且不允许类推适用。1在德国有学者反对设立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的原因是这一特殊侵权责任所包括的“危险”范围太宽泛,各种危险作业种类多样,很难在众多的危险责任类型中寻求他们之间的共同规律,共同规律的难以寻求也就决定了不可能设立一般条款。由于危险责任类型的涵盖范围实在过于宽泛,如若再对这一特殊侵权责任设立一般条款,会导致危险责任的严重泛滥,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扩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2;赞成者认为列举方式有很多的缺陷,具有封闭性,不利于科技进步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的危险责任的解决,容易导致立法上的滞后甚至出现空白,不能及时应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所以应该采取更为开放的一般条款的规定模式同时允许类推适用。尽管拥护者做了很多努力,但这些建议仍处在理论阶段,立法者并未采纳。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欧洲。在美国,将这些危险性极高的且容易转化为现实的活动称为“异常危险活动”。这些国家对此类“异常危险活动”导致的损害责任在立法上既不采用列举式,也不采用一般规定模式,而是在相关法律中规定“高度危险危险行为”的认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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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上的立法模式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款分散规定在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中,结合这些条文规定我国关于这类特殊侵权责任所架构的法律体系是:《民法通则》第 123 条是这一侵权责任领域的不完全的一般规定,结合《民通意见》、《电力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对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部门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典型的构成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这是一种不完全列举。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其《民法》第 191 条第 3 款规定了这类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结合公路领域、铁路领域、大众捷运领域1、民用航空器领域、核事故领域指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亦形成了“一般条款+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2但不可忽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123 条的规定解决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还是存在一定缺陷。首先该条通过列举的方式举出了生活中常见的七种高度危险作业,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总会伴随着新型高度危险作业的出现,如地下采矿。虽然这种列举式条文有兜底性字样,但对判断何种“危险”可以达到了“高度危险”的程度缺相关法律依据,这就容易导致法院对“高度危险”的理解过于狭隘或者过于宽泛,就会出现法律未明确列举的新型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得不到合理的救济或者出现救济泛滥的现象。3这个世界是发展的,一切都在流动,也就一切皆有可能,我们在不断的开辟着新的领域或者已有领域的新的可能性同时,我们必然要面对的就是这些新领域或者新的可能性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勇于面对并且勇于挑战这些新的不确定性,进而降低或者控制这些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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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度危险责任构成...............13
(一)具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13
(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16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7
四、 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21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21
(二)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23
(三)赔偿限额..........25
五、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28
(一)被侵权人故意..............28
(二)不可抗力..........29
(三)自甘冒险..........29
五、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虽说高度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我们知道原则之外存在例外。《侵权责任法》根据不同作业的危险程度,规定了适用不同的免责事由。那么针对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第 69 条调整的案件,是否就不存在免责事由呢?当然不是,我们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比照与明文规定的高危险作业的危险程度相当的类型适用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虽然高度危险责任不具有统一的免责事由,但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存在以下几种免责事由:
(一)被侵权人故意
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故意是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且被侵权人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针对这一免责事由包括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表现为积极追求损害的发生;后者表现为放任损害的发生。第一种情形如卧轨自杀、触高压电自杀等,举例如李某欲选择痛苦程度相对较低的卧轨方式自杀且已实施,铁路公司对前述事件免责;第二种情形如在核反应堆附近玩耍。关于直接故意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没有争议的,但将间接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存在争议。某些学者主张被侵权人故意免责事由的适用,不应包括间接故意,主要是因为间接故意与重大过失难以区分。举例如李某看到鱼塘附近的高压电网掉入鱼塘,仍在该鱼塘中摸鱼,导致触电身亡。在被侵权人过错方面是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应该认定为重大过失,由此导致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某些学者则主张“被侵权人故意”涵盖了所有故意的情形。但对间接故意构成的被侵权人故意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兼顾多种因素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笔者同意后者观点,主要是因为现行法律对“被侵权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并未说明这里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如果未做说明,这里的“故意”就应该是广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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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纵观大多数国家,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具体列举”模式、“一般条款+具体列举”模式、“认定因素列举”模式。根据《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规定的条文架构来看,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