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一.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制度及原则 1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1
(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2
二.案例剖析 3
(一)案例概述 3
(二)案例剖析 5
三.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性权益保护建议 6
(一)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6
(二)完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举证责任制度 6
(三)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对女性的保护原则 7
五、参考文献 8
一. 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制度及原则
首先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入;(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二)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
首先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的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按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可否认,共同财产制和其他类型的财产制相比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特殊本质,这是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共同性、伦理性所决定的,它对于男女平等的贯彻,妇女权益的保障、特别是对于从事家务劳动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合法权益,对于增加家庭的凝聚力,维护家庭的稳定,都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则上的分割方法,是指对于分割离婚财产的一般方法,就是打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均等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国司法务实的一贯方法,即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其主要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但是坚持平均分割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一律均等分割。极有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下,允许在一些合法条件下的适当差别。同时夫妻一方在生活,生产上有特别的需要或财产来源有特别的情况除外。同时在分割形式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这么几种形式:
实物分割。所谓实物分割,不是将所有的实物财产都均等分割,而应该是在不影响共同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割。
价金分割。所谓价金分割,指的是将不可用实物分割的财产变卖,并将变卖取得的价金予以分割。
价格补偿。对于不能用实物分割的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想要取得该共同财产的,该方可以将共有物作价,并将作价的一半付给另外一方作为补偿,从而使得其获得该财产的方法为价格补偿。
(一)案例概述
王某某、江某于 1987年 11月 7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江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王某某因为生病搬至女儿处居住,王某某、江某双方联系减少。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某离婚,法院于 2012年 12月 14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 37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某要求与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现王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江某离婚,江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房屋(以下简称安慧里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定程序,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3月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210036元,王某某预付鉴定费 19840元。
江某提出王某某、江某以夫妻共同存敲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房屋( 以下简称天通苑房屋) ,要求对此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王某某出具房业所有权证,写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表示此房屋所有权人系其女儿王某,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
江某表示王某某有存款和基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表示现有基金,就此向法庭提供中国银行对私基金余额查询,写明基金代码为×××××,基金名称为××××,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30013. 63元基金代码为×××××,基金名称为××××,当日总余额和当日有效余额为 29705. 67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江某在生活中,因各种原因,长期未能生活在一起,因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情感情,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在王某某提起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准予王某某、江某离婚。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安慧里房屋系王某某、江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本案中査明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两只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酌情予以分割。天通苑房屋非登记在本案当事人名下,法院无法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江某提出之为天通苑房屋出资270000元的意见及 2003年11月13日王某某所写证明,因牵涉案外人的权益,且证明中写明这笔钱死后作为遗产,亦不应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如存在相关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王某某提出江某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江某提出王某某有其他存款和股票、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王某某与江某离婚;
二、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房屋归江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江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60万元;
四、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基金代码为××××××基金、基金代码为×××××基金归王某某所有;
五、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某支付基金折价款3万元;
六、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江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经营家庭二十余年,但王某某于2006年搬至女儿处居住,且于2012年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感情再无挽回的可能,本院准予王某某、江某离婚。关于安慧里房屋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系王某某、江某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剉双方结婚二十余年,江某是初婚,婚后没有子女,现在年近七旬,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房屋价值鉴定结论,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分割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 朝民初字第 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 朝民初字第 36648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 朝民初字第 366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8万元;
四,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剖析
就上述的案例来说,其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2.是否应该适用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
针对以上案例内容,具体分析如下:
因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房屋其产权所有人是王某某系女儿王某,另案处理不涉及本案,无法评判。
对于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主要出于房改房的购买折算了王某某、江某的工龄和教龄,且是江某其唯一住房。如果说不考虑适当照顾女方原则,那么江某将面临无家可归,老无所依的局面。对于本案来说,江某是初婚,婚后更是没有子女,现已年近七十,如果判决二人离婚后,江某在经济和感情上都会陷入十分困难的局面。对此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考虑到江某为维系婚姻关系所做的努力、离婚后所面临的困难,对江某进行适当的照顾。
因此个人认为,第一,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问题上。我觉得对于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的赔偿制度,那么过错方既要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进一步照顾无过错方。有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因为过错方已承担了对应的损害赔偿,那么不应该在承受更多的不利。第二,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本着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既可在份额上适当对女方多分,也可以将某种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分配给女方。毕竟从社会风俗;传统影响上,从家庭负担和生理特点上来说。一般情况下离婚后妇女在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比较弱,应给与更多的帮助和照顾,同时在确定房屋分配时,更应该考虑双方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抚养照顾子女的一方。
三.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性权益保护建议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基础,共同财产的范围包含哪些方面,这直接决定了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女性能够获得的财产比例。进而如果要实现对于女性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权益保护就必须通过夫妻共同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