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明确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对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财产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提高司法裁判效率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章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现状及存在问题
第一节基于128个案例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效力认定的三种司法裁判路径:有效、无效、可撤销
笔者在“威科先行”信息库中搜索关键字“夫妻财产协议+效力”+“全国”+判决日期为“2020-05-16至2023-05-15”,共搜索到168篇相关裁判文书。其中时间选取近三年的考量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
第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时间2021年与笔者的写作时间相隔太近,若笔者仅参考适用《民法典》的案例,案件样本数量明显不够充足,另外许多案例尽管裁判日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案件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其适用法律实际为原《民法总则》、《合同法》、《婚姻法》等。而从立法沿革来看,相关法条变化不大,因此对比《民法典》前后期间的案例,更能研究《民法典》的颁布是否有效解决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这一问题;
第二,近三年的案例数量适当,且保证新颖性、实效性、数据丰富性和写作可行性,而太久远的案例的参考价值实属有限。在这168篇裁判文书中,与本论题无关的样本数为40个,因此实际研究样本数为128个。其中,判决夫妻财产协议有效的案例为93个,判决无效的案例为29个,判决可撤销的案例为6个。
第二节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协议本身性质和产生的法律效果存在争议
明确夫妻财产协议性质是解决其效力认定的先决条件和必经之路。而在128个案例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认定是存在分歧的,有的认为是赠与合同,有的认为是身份合同,而认为是财产合同的又有一般性财产合同和伦理性财产合同的不同说法。而如何认清夫妻婚财产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应理清以下思路。首先需要判断是财产合同还是身份合同。财产合同里,我们又需要明确是仅产生债权效果的“夫妻赠与约定”还是无须登记就能引起物权效果的“夫妻财产约定”。如果是赠与,应适用物权编与合同编的规定认定赠与尚未完成,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又因登记在双方名下,视为共同财产,再根据婚姻家庭编判断双方具体可分割的比例。如果是财产约定,则直接按照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认定房产归协议约定一方所有,给予方应配合受给予方办理好相关转让变更手续。而在判断是赠与还是财产约定时,应先结合协议内容来看是“单务、无偿”还是“财产内容复合、权利义务复合”。再结合协议订立的原因,审查协议是为了表达情意、补偿还是明确家庭财产。
有关协议产生效力性质,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的法律条文明确了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例如在“郭佳、佛山市创洲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认定“伍刚、郭佳关于1-4-7号房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未依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权属登记,其约定不具备物权公示效力,无对世效力,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理论
一、债权理论
债权效力理论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只能产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的变动。32物权要想发生效力必须经过相应的交付或依法登记。从《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可以看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协议只形成夫妻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不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209条规定,协议就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上海财经大学教授叶名怡在《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一文中指出,夫妻间的房产给予约定是家庭法上的一种特殊赠与,登记前,受给予方只享有债权;由于其适用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因此“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其仅有债权效力。33此外,北京大学助理教授贺剑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仅适用夫妻内部,只发生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34通俗地讲,若夫妻财产协议仅仅约定了财产变更而双方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即财产是动产时,未进行实际交付;财产是不动产时,未进行变更登记。在这样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将仅仅基于协议获得该财产的债权,而财产的物权依旧属于答应赠与的一方。当最后未进行财产的交付或未进行变更登记时,受赠与方可以做的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直接主张取得该财产的物权。该理论主张不违背《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功能,使得协议看上去成了“废纸”一张,极不利于保护受赠与一方的权利。因为夫妻财产协议是双方主体身份特殊,且双方带有维系夫妻情感和与对方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和希冀而签订的合同,与其他普通合同存在很大的区别。甚至由于协议的存在,夫妻其中一方会因此做出很大的牺牲,最后由于财产没有进行交付或登记且财产权利已被转移,此时一方去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仅耗时耗力、严重破坏夫妻关系,而且得不到实质结果的补偿。
第二节协议效力认定结果分析
男女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不可否认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其自然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这是探讨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从《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定可知,男女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有效的前提是必须遵循三项规定,即主体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合规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协议不仅要着眼于有效要件,更要兼顾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无效的要件有五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彼此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四类: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而这些反向要素更是我们判定夫妻财产协议效力的基础。结合民事行为效力理论和司法案例情况来看,现实中夫妻财产协议无效大多因为两类原因:内容的违规和双方的恶意串通。当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忠诚协议、保婚协议、净身出户条款、不得再婚条款、禁止生育条款等等几乎都源于违背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这些根本性原则而被否决、被认为无效。但公序良俗的定义过于随意宽泛,有些涉及人身内容的条款不好辨别,这就导致相似的夫妻财产协议有的被判为无效,有的被判为无效。同时夫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来转移财产进而逃脱第三人债务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能否证明夫妻间是否恶意串通则成了协议有效无效截然不同结果的难点。另外,由于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仅发生债权效力,关于物权的变动仍需遵循交付或登记的变动规则。因此在实践中,尽管夫妻财产协议符合一切有效要件,仍会出现认定为无效的判决。这里的无效指的是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具有对外约束力,即对世效力。而出现最多的可撤销理由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和协议内容本身的显失公平。然而,不仅证明“胁迫”情况有困难,而且“显失公平”的认定也没有客观标准。而在具体案例中,夫妻财产协议往往因为约定的内容影响了第三人债权的实现而被判定可撤销。
第三章域外相关经验借鉴................................19
第一节性质上与赠与合同相区别................................19
一、法国:绝不等同于赠与合同..............................19
二、德国:与赠与合同明确区分...............................19
第四章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建议.....................24
第一节明确协议的性质和产生的法律效果...........................24
第二节明确协议的内容范围............................25
结语......................29
第四章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建议
第一节明确协议的性质和产生的法律效果
夫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是该协议的性质以及协议产生的法律效果存有争议。首先,在过去《婚姻法》时代和当下《民法典》时代,都规定了夫妻间进行财产协议约定的自由和权利,并将该协议与赠与合同进行了呼应联动,但依旧没有明确协议本身的性质。比如《民法典》第1065条没有说明夫妻财产协议是何种性质的协议,也没有说明会产生怎么样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明确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避免与其他性质的合同混淆,对其效力的认定有基础性作用。就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许多裁判文书选择避开这个问题,没有明说夫妻财产协议的性质。其次,在涉及协议产生的效力时,主流裁判观点将夫妻财产协议认同为赠与合同,认为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经过上述分析,无论从立法的价值角度还是订立人的特殊身份角度,夫妻财产协议绝不简单等于赠与合同。此处,笔者更认同“财产契约”理论,尽管夫妻财产协议订立的当事人身份特殊有特定性,但协议约定的内容仍是财产关系。而因为特殊的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协议也并不是简单的财产契约,而应属于伦理性财产协议。众所周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彰显着高度的人文价值与关怀。44夫妻协议对财产的分配绝不是简单的市场交易理论,我们应将伦理价值置于考虑首位。而《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第1043条规定里使用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无不彰显温暖的人文关怀,甚至我们可以理解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将“公序良俗”法律化。因此夫妻财产协议作为特殊身份的伦理性协议,不应过于被物化,更不应直接等同于赠与合同。在法律使用上,夫妻财产协议应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行调整,合同编对此起到辅助的指引参照作用。
结语
夫妻财产协议是男女双方就婚前婚后所得财产进行归属分配达成的一种协议。在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