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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控制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120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004231756396750 论文字数:2000 所属栏目:经济管理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要]目前国内证券市场客户资金交由证券公司独立存管。但是南方、闽发、大鹏等证券公司由于挪
用客户资金违规经营而相继被关闭,说明在现阶段中国法制环境尚不健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缺位的
情况下,依靠证券公司的自律来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是不现实的。为有效根除长期存在的客户资金被
证券公司违规挪用问题,引入第三方存管制度打破客户资金由证券公司独家封闭管理的局面非常有必
要。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中国证券市场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最优模式,并对该模式下的资金安
全监管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
[关键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多银行存管;资金封闭运行;最优模式
引言

在我国,证券公司的运营只能依靠自有资金。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公司一直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困境。一方面,证券市场规模空前扩大,证券公司业务迅速发展,急需大量资金,而证券公司的注册资金普遍较低,不能够满足其开展业务的需求。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极为狭窄。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自然作为证券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或负债的重要部分在运作,这是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内在动因。[1]再加上证券公司与银行有利益往来,银行根本无法或没有动力监督证券公司的资金运用,致使挪用客户保证金屡禁不止。
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而又难以及时归还,不但给自身的资产质量和市场信誉造成伤害,而且严重威胁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和投资者的利益,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了较大的风险。在这种背景下, 2004年,证监会在设计南方证券风险处置方案时,提出实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但是这种第三方存管采用了单一银行制,具有一定弊端。2006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开始实施,明确了第三方存管成为证券行业基础性制度安排的法律地位[2]。那么,如何在确保国家金融安全的重大原则下,在遵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既定政策的前提条件下,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最优的存管模式使之能够令人信服地解决客户保证金挪用问题?为此,我们提出了改革现有存管模式的设想。

一、反思“3号令”

2001年5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第3号令《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要求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分开存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3号令”发布的初衷是在延续客户保证金证券公司存管模式下,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但实践表明,试图赋予商业银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职能是不现实的。另外在商业银行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存管银行不愿得罪证券公司[3],甚至有的银行为了留住证券公司这些“钻石”级客户,不惜默许证券公司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作抵押,进行短期拆借。如果出现风险,银行将会强行划走被抵押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本质上说,这与挪用客户保证金没有实际区别。当然,根本原因还在于银行缺乏最重要的数据,因此在监督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上,也显得力不从心。结果,即使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放进了银行,却仍然承担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以及证券交易账户管理的基本职责,形成了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并监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明细账的局面,这便为某些证券公司监守自盗敞开了后门。
“3号令”另一个缺陷就在于:监管部门无法准确、完整、及时地得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构成,这使得证券公司敢于采用多种手段挪用客户保证金。

二、最优第三方存管模式设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作为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安排,存管模式的选择及细化到各环节的流程设计,必将对未来的证券交易模式、清算交收制度、证券产品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均产生深远的影响。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是指将客户资金交由证券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银行或指定机构专门存放与管理。证监会从2004年起在南方证券等高风险券商处置中推行单一银行制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虽然高风险券商已实施的第三方存管模式有几种,除了工商银行与高华证券的第三方存管模式类似银证通外,其它模式都基本相同,都采取的是单一存管银行制。单一存管银行制下,券商只和一家银行进行第三方存管业务合作,投资者只能开通这家存管银行的第三方存管服务。从实践效果看,这种安排不仅不能满足客户对银行服务的偏好,而且影响到证券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不能满足创新类和规范类券商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甚至会对证券市场的产品创新和制度变革产生制约。
以新修订《证券法》为基础,以保障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为目标,以明晰各方法律关系、保障证券市场交易效率、促进市场长远发展为根本出发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最优模式应做如下设计:

(一)法律依据
在新修订的《证券法》中,与客户资金存管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款除第一百三十九条外,还包括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等[2]。上述法律条款从客户资料、存管关系、委托申报和清算交收等方面较为完整地构建了我国证券市场客户资金新的存管模式,即证券公司担任客户资金的会计记账主体,完整掌握客户资料,将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后全额存放在存管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买卖证券并完成与登记结算公司和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开向存管银行提供客户资金明细账,存管银行担任客户资金的出纳和保管职责,存管银行通过总分核对和为客户提供存取款功能及另路查询机制,有效防范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

(二)业务流程设计
存管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以客户名义开立单独的客户资金管理账户,用于客户资金的安全管理,并与客户指定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和证券资金台账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现阶段,客户资金进出只能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完成,证券公司不再提供客户资金存取服务,客户取出的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回到其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从而实现了客户资金的封闭运行。同时,存管银行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集中存管客户资金。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只得用于客户取款、资金交收和支付佣金手续费等用途。
另外,为保留证券公司在各存管银行内部分行之间的存款搬动权,以争取证券公司在银证业务合作谈判中的主动地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其业务涉及到的存管银行各分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分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公司从其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拨付,账户中的资金为投资者所有,只得用于投资者存取款,以及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间进行资金划拨等用途,不得他用。存管银行在日终进行总分核对时,应将客户资金汇总分账户的资金自动纳入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一并计算。

(三)多银行存管
证券公司选择多家实现数据集中或具备业务集中处理能力的、能够较好地履行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作为存管银行供客户挑选,但每个客户只能选定其中的一家存管银行开立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开通银证转账服务。

(四)总对总的系统构建方式
现阶段,证券公司数据大集中已成为趋势,在实现客户数据集中、集中交易与集中清算的基础上,证券公司应与存管银行建立“总对总”的第三方存管系统连接方式,在证券公司总部和存管银行总行之间进行一点连接,减少通讯处理环节,简化业务流转层次,提高业务处理效率。

三、最优模式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控制中的应用

在传统的存管模式下,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风险点主要包括:一是证券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通过直接划款、透支交易、抵押等方式挪用客户资金,即总账层面挪用,是客户资金被挪用的主要形式,对于好的证券公司而言,挪用的风险点主要集中在分支机构层面。二是证券公司端办理不规范的客户资金存取业务(如内转、不同名客户资金划转等),导致客户资金直接被挪用或客户洗钱、套现等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行为的发生。三是证券公司法人、分支机构或其员工通过修改清算数据、修改客户资料等方式挪用客户资金,即明细账层面的挪用。
本模式针对上述风险点,通过以下手段防范客户保证金挪用风险。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封闭运行
证券公司将客户存取款功能移交给存管银行,证券公司端不再办理任何形式的客户资金存取业务,所有的存取款行为均由客户自行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发起,客户支取的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回到客户事先指定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实现了客户端交易结算资金的封闭运行。
除客户在存管银行端的银行结算账户外,其他账户均无客户资金存取款功能。证券公司在各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只具有向客户银行结算账户、证券公司法人资金交收过渡账户和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场外交收主体指定收款账户划拨资金的功能;证券公司的法人资金交收过渡账户只能具有向登记结算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客户汇总账户、场外交收主体指定的交收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事先在存管银行预留)的资金划拨功能。存管银行通过证券公司提供的相关清算交收数据和预留的场外交收指定银行结算账户,全程监督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划转,实现了证券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层面的客户资金封闭运行。证券公司端不再办理任何形式的客户资金存取业务,杜绝了由于不规范资金存取业务所导致的客户资金直接被挪用或客户洗钱、套现等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行为的发生。在封闭式的银证转账下,客户取款只能由客户自行发起,客户支取的资金只能回到客户事先指定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而除客户在存管银行端的银行结算账户外,其他账户均无客户资金存取款功能,且证券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层面的客户资金实行了定向划转,这些措施较好地防范了证券公司法人或分支机构在总账层面以客户取款的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