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1 收款人与部分被背书人
就持票人的定义,要考虑持票人是否要求有文义要件,也就持票人的名字是否被要求作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出现在票据上。英国票据法将并不是票据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的持有者包含在持票人以内,用词皆为“Bearer”。112美国则单独规定了票据占有人,在对待这种票据占有人上,记名票据占有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占有票据并且证明对票据权利的合法拥有,而对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则只需要票据持有人出示票据即可。美国这种区分票据的流通和转让,从而区分出票据的持票人和占有人,这种区分又并不影响两者都可以继受票据权利,乃至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同时在基于自身法律地位上获得正当持票人权利两者也都要在善意与对价方面再进行单独认定,所以这种区分的做法规定过于繁冗,并不值得我国借鉴,我国票据法中的合法持票人只需要区分有权持票人和代理持票人,其中有权持票人在非善意排除和对价方面满足的情况下即可成为正当持票人,而代理持票人因为没有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所以其行使的任何票据权利都受到前手的权利范围限制,不能独立成为正当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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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语
我国票据法在立法体例上本是采用了日内瓦法系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模式,这种体例的采用使得我国票据法与我国的立法体系更好的融合,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票据业务的不断丰富的需求,我国票据法过于精炼的规定对票据法实践带来了太多不确定性。但是我国票据法毕竟作为后立法者的优势,由于我国立法时对对价因素的引进也使得我国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在内容上与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制度存在了相当的可比性,可以说我国没有形式上的正当持票人,我国却有实质上的正当持票人。
本文正是通过不断的比较两种制度在细节方面的差异,从而对我国票据法相关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在持票人概念构建,主观非善意的认定标准更新并构建我国的商业标准,以及对价要求的适度放宽等构成要件的完善的基础上,我国完全可以构建自己的“正当持票人”概念。但是这一正当持票人的构建绝不仅仅是就相关要件的表达方式更换那么简单,任何问题做到应然都非易事,我国正当持票人相关制度中涉及到的后手的问题,以及主观认定上的害意标准等方面变动之建议的实践可操作性还有待讨论。总之,通过本文的角度,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解释和适用并非只能局限于票据抗辩切断模式,可以通过正当持票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和适用,希望为将来我国正当持票人法律概念甚至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