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世界上没有无懈可击的制度,更没有普遍适用的制度模式。任何一种制度的顺利运转,都需要其他辅助制度的协调,家事审判在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背景下,作为法官庭外调查的辅助制度,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引入无疑缓解了法官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同时也很好的维护了法官的中立性。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优势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的部分试点法院已经通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很好的证实,但是事物具有两面性,缺陷与不足也都在实际运行中得到展现。
第 1 章 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基础理论
1.1 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概念
日本家事法院的调查官主要是家庭法院为了公正处理案件,从法律方面以外的专业知识的必要性出发而设置的。①主要依据《法院法》第 61 条第 2 款第 1项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官不能生搬法律处理案件,还需具有其他专业知识的专门的人来辅助处理家庭案件,因此家事法院的调查官便应运而生。家事调查员的称谓来源于日本的家庭法院调查官和少年保护司,后来在 1956 年统一改称为“家庭裁判所调查官”。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赖淳良认为家事调查员是在审理家事事件时协助法官,充分了解家庭冲突的成因,掌握家庭成员彼此间关系,进而结合社会资源,恰当地为当事人提供自主解决家庭冲突方案的人员。③澳大利亚以及美国虽然没有家事调查员,但是由家庭顾问承担调查职能,所谓的家庭顾问主要是指运用自己专业领域的知识向法院提供帮助和建议以及提供涉及诉讼的证据,以协助法官解决子女监护、夫妻间争议的人。④学理上和立法上并没有对家事调查员进行统一的概念界定,结合有关学者的研究和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对比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等相关法律规范,可以概括出家事调查员是指通过自己掌握的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展开事实调查,并对调查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分析、汇总后制作成家事调查报告,协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辅助法官解决家事纠纷的人。
通过对家事调查员的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对家事调查员制度进行如下定义: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了解未在案卷中呈现的家庭真实情况,由法院委派家事调查员在合理的调查期限内就特定事项展开实地调查,通过对当事人本人、未成年子女,其他周边邻居进行走访或交谈,之后灵活运用其所学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如有必要需出庭对有关事实陈述意见,提出纠纷解决方案的一种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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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特点
1.2.1 辅助性
“辅助”意味独立性弱,只起到辅助、配合作用,不能代替主要角色。从家事调查员的职能来看,家事调查员主要是根据法官或者审判长的委托,参与案件调查,因此与法官助理类似,处于辅助性地位,不具有审判权,不得参与裁判结果地表决,经法官准许,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其进行询问。从设立目的来看,法官审理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对象,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来判定案件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不受该限制,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由于家事案件具有非对抗性、不确定性和非理性等特点,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单单需要考虑法律层面的争议,还要探究案件背后涉及的情感纠葛,这无疑增加了法官调查案件的复杂度,因此法官将调查案件事实,走访、实地考察案件背后原因的工作委托给家事调查员去完成。对帮助法官更好的完成证据调查工作,减轻法官工作压力具有极大的辅助作用。
1.2.2 中立性
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后,当法官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时,由调查员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保证裁判者的中立属性。①家事调查员作为第三方介入案件辅助纠纷解决,主要是为弥补法官在家事调查中的不足,其调查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因此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须保持中立立场,兼顾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调查的事实作为出具调查报告的唯一考虑因素。以下两者形式均表明家事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中立立场鲜明:其一,当调查案件时,调查员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参照法官回避规定进行回避。其二,家事调查员主要是由法院委托,而不是由当事人聘请。只有确保家事调查员中立地履行调查职责,公允的提出调查报告,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司法权威,体现程序正义,帮助法院厘清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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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家事调查员制度试行中的问题及原因
2.1 立法规制内容不足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 年民事诉讼法,但并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家事诉讼程序,现实中存在的离婚、抚养、继承等家事诉讼案件也是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来审理。现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程序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处理家事事件的需求。从国家统计局 2020 年初发布的数据①(图 3-1 国家统计局 2013-2018 年民事一审案件统计)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自2013 年到 2018 年每年接收的一审案件数量都在增加。仅就民事一审案件而言,家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数量总体上呈现稳步上升的趋势,但是所占民事案件的比例整体呈下滑趋势,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并没有采用特殊手段或者程序去进行处理,而是适用与普通财产类案件审判机理混同的审理方式,这些均会影响家事审判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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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实践探索中的问题
家事案件与普通的财产类案件不同,主要以财产类诉讼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适用处理家事案件的需要,为此,在全国开展家事审判改革的浪潮中,试点法院纷纷进行对家事司法改革进行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之前,已经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开始试用家事调查员制度,早期推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法院主要分布在经济纠纷高发区的沿海、发达地区。如先驱—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紧接着其他地方的法院纷纷效仿,并出台有关家事调查员的相关规定,如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制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①广东法院出台《广东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试行)》、②江苏省铜山区法院颁布《家事调查员工作细则》、③山东省武城县法院打造了家事调查员、调解员、心理测试员、少年观护员等“七员”辅助团队等。④各试点法院在引入家事调查员介入案件调查后,取得了案件审结率上升,调解结案率提高、息诉率明显改善等诸多成果,⑤但由于各地法院属于自由探索,并没有统一的改革指南。因此也存在家事调查员角色定位不清、调查程序缺乏统一设计、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模糊、相关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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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构建......................27
3.1 厘定家事调查员的身份定位和职能范畴 ...........................27
3.1.1 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角色...................27
3.1.2 确定家事调查员的职能范围 .....................28
第 3 章 我国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构建
3.1 厘定家事调查员的身份定位和职能范畴
3.1.1 明确家事调查员的角色
德国有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家事案件的证据由法院内部人员负责调查,对于有关事实问题的调查是由法院以外的人员和机构负责,对于人际关系这种事实以外的问题委托专门的社会机构和组织进行调查。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浪潮下并不适宜。日本的家事调查员属于法院内部人员,首先要严格的考核,之后培训两年,培训合格的才可以担任家事调查员。从职业化的角度来看,日本的家事调查员是专业的,家事调查员不仅具有专业的文化知识,还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出具的调查报告质量也相对比较专业和高水准。而且调查员作为法院内部人员,可以经常和法官联系,加强工作默契的培养,有效的缓和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然而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分析,日本这种家事调查员模式,在我国并不适用。目前试点法院采取的通用做法是引用社会力量参与调查工作,由于家事调查员调查内容仅限特定事项而不是全部事项,若将家事调查员全部列入公务员行列,无疑会增加财政负担,造成人员臃肿、互相推攘业务的懒政、怠政现象。在我国法院内部人员紧张、案多人少的背景下,这种情形的出现显然是不合时宜的。有关家事调查员是作为法院内部人员还是引入第三方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笔者以为,应当明确家事调查员司法辅助人员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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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世界上没有无懈可击的制度,更没有普遍适用的制度模式。任何一种制度的顺利运转,都需要其他辅助制度的协调,家事审判在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背景下,作为法官庭外调查的辅助制度,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引入无疑缓解了法官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同时也很好的维护了法官的中立性。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优势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的部分试点法院已经通过司法实践得到了很好的证实,但是事物具有两面性,缺陷与不足也都在实际运行中得到展现。但是也不能为了建立而照搬他国或者地区现有的制度,除了吸取其他国家的经验教训外,我们还应当考虑一下家事调查员制度是否适应中国本土的土壤,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尝试构建家事调查员制度,希望以自己的一点拙见,为接下来构建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添砖加瓦。使得有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