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诉讼法论文,本文以微观和宏观相结合,实然与应然双重层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规范和实际运行中的问题的研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寻求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体系,提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效果,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法律援助,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期能够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更好发展,早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第 1 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1.1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1.1.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司法机关指派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辩护或代理等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在 2017 年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 2 条中被告人的援助范围得到了扩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拥有广泛的适用范围,而作为援助对象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针对其获得的刑事法律援助应进一步加强。
未成年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未成年人的界定与责任年龄息息相关,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通常使用少年、青少年、儿童等,代表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如国际公约上的《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日本的《少年法》等。在我国《刑法》第 17 条中规定,需要承担刑罚的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要求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而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不属于应对其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所以,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针对的是犯罪时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因经济困难向有关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
本文研究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当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不仅仅包含上述两类主体,还包括未成年证人等其他未成年诉讼参与人,但是其他未成年的参与人不属于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裁判结果对其影响不大,因此,本文就不针对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以外的未成年参与人的法律援助予以论述了。此外,基于未成年人是我国区别于成年人的一个法律概念,为了与我国学术研究和理论实践一致,当少年或儿童所表示的含义与未成年人相同时,为尊重学术成果而使用少年或儿童,含义与未成年人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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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依据
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前提需要清楚设立该制度的制度基础和原因,深刻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单独化、专门化的必要性,最终才能实现该制度给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带来的应有之意。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当性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2.1 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国家应尽之义务
法律援助制度源于 15 世纪的英国,最先并非国家责任,先后经历了慈善阶段、个人权利阶段再到福利国家政策阶段,而后向国家责任转变,并被其他国家所接受。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不论是权利还是福利,两者有一个共同的基础: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①随后英国产生了国家亲权理论,国家亲权理论是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理论基础,国家亲权理论是指将儿童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置于国王的保护之下,国家是少年等弱势群体的最高监护人。美国首先通过判例的形式将国家亲权理论引入少年刑事案件作为审理依据②,该理论广泛适用后被确立为英美法系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基。我国立法上也明显反映了国家亲权理论,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亲权责任,是国内外皆认可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论基础。国家亲权理论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充分保障儿童的利益,以儿童的福利为本位,强调对罪错少年的矫正,针对个案情况给予少年个别化的处遇措施。这与我国针对未成年人保护一直贯彻落实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是相呼应的。未成年人除了享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之外,国家亲权理论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提供指导时要注重儿童权利的特殊保护,如无偿提供法律辩护、合适成年人到场和隐私权等。
在国际社会,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都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进行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获得强制性的法律援助逐步成为一条国际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③等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有了规定,当未成年人的自由被剥夺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帮助。就我国提供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而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 3 条指出,国家是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强制的法律援助是应尽的义务,要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是以惩罚为辅,更重要的内容是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这是有别于成年人的正当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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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系统化程度不高
我国一直以来都重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犯罪预防,但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法律体系,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使得其资源力量得不到有效运用,缺乏系统性,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自身应享有的相关权利。
2.1.1 立法上未将未成年人法援制度予以单独专门规定
我国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分布在上述法律法规外,还存在于各地方省市关于法律援助的条例、司法机关颁布的规定或意见中,如《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等,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专章第 278 条单条规定,未成年法律援助的启动主体为公检法机关,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积极保障未成年人法援工作的全程化和全覆盖,进一步加大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但提供强制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援助对象是被刑事立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并不包含未成年被害人,援助对象范围狭窄,未成年被害人不能享有“均等普惠式”的法律援助。
而关于具体实施刑事法律援助条款规定较多,位阶较低,没有系统而专业的法律规定,难被大众所适用,使该制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并且未针对或者鲜少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形成专门立法或出台单独性的规定。在已有的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范中,多为民事和刑事交叉在一起予以规定,未将其区分开来,两者间的法律援助实践中区别很大,且对该制度的具体执行未予以细化,如司法机关未按要求履行法律援助指派义务时的程序性违法后果、未成年人法援律师的准入门槛、女性涉案未成年人应有女性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都尚未予以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独立而统一的立法规定,使对未成年人有益的各项资源很难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整合,不利于未成年人及合适成年人、保护协会等人员和组织充分了解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以及如何行使,使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和价值理念都不能得到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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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侦查机关对未成年人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精神都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刑事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和保障其权益,实现专案专办。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正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建设,成立了未成年人警务部门、未检部门、少年法庭和司法社工等专业化机构,为未成年人带来更精准的司法保护。但是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上,尚未引起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特别注意,法律援助制度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实施,尤其是侦查机关。
2.2.1 未对未成年人特别关心,欠缺法律援助意识
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等对待,适用同一侦查程序,未特别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进行单独侦查,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对于法律援助权不向未成年人告知及解释说明,在侦查阶段,甚至还有部分未成年人不知晓其享有法律援助权。在法援律师的指派上,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援律师指派率低,调查表明,在提起批准逮捕之前几乎没有法律援助,审前起诉阶段较侦查阶段有很大的提升,在法庭审理中基本上能做到对所有未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辩护①。
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法律援助意识不强,有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重视法律援助制度,没有意识到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对于未成年人的重要性,以及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运行并不在于强调受援对象的经济困难,而是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一是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需要法律援助,其身体和心理素质的不成熟在面对具有天然威慑力的警务人员时易崩溃扭曲,影响侦查活动进程;二是对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不够重视,没有考虑到刑事活动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伤害,未关注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扶教育作用。还因为案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