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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总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问题浅议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65145
论文价格:50元/篇 论文编号:1156 论文字数:9544 所属栏目:税收论文
论文地区: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对总分支机构征收增值税问题浅议
李梅英
一、现行对总分支机构征税的规定
《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第一部税收程序法,它所确立的各项制度是税收征管的基本规范,是税收征纳双方的行为准则。国家通过《税收征管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了分支机构在税收管理上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取决于有否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固定业户有开具证明的,税收回总机构缴纳;没有开具证明的,税款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
1996年7月25日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流[1996]084号文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提到的"机构"明确解释为: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如仓库、车间、门市部、办事处等。
1997年11月24日闽国税发[1997]071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纳税人在异地外设机构和场所的增值税征管,明确均以"分支机构(场所)"为增值税纳税人,不论是独立核算还是非独立核算,由其"分支机构(场所)所在地国税机关负责管辖。"
新的增值税制实施几年后,视同货物销售规定对有些企业而言,货物从一机构移送另一机构并非都作为销售或并未立即实现销售,而对未实现的货物销售征税,一方面影响企业资金占用,另一方面,由于售价未确定,不便帐务处理。为减轻企业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9月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解释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托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二、对总分支机构征税规定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使用不确定,概念不明确,管理上存在漏同。
(二)国税发[1998]137号文存在对纳税主体产生不确定性。
(三)"137"号文对纳税地点、纳税环节不确定问题
(四)增值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问题
1、税法与征管模式不协调。
2、分支机构经营税收征收问题。
3、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可行性问题。
(五)分支机构没有明确定义
1、分支机构与代理商混淆
2、 分支机构与临时经营混淆
3、分支机构与非分支机构的混淆
三、分支机构税收征管建议
(一)明确分支机构定义
1、定义 分支机构是指法人为实现其职能而设立的一种独立机构。
2、区分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
3、区分分支机构与代理商
4、区分分支机构与临时经营
5、区分负税人与纳税人
(二)确定纳税人、纳税环节、纳税地点
1、纳税人 纳税人是纳税义务的简称,也是课税主体。
2、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是指在商(产)品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
3、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负有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确定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
(三)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
企业通过设在外地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即未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文规定,其税收管辖理是个难点,对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必须对其进行登记管理,从源头控制开始,即: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间移送货物(不包括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处理,并实行凭票销售实耗扣税法进行管理。
(四)临时经营管理
企业在外未设有常设机构而执行其职能临时外出销售货物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税款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临时外出经营企业,未持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入账申报纳税,但在销售地已申报缴纳的税款回机构所在地抵扣,抵扣税额应按企业实际税负以予抵扣,企业实际税负高于销售地缴纳的税负,按实抵扣。企业实际税负低于销售地缴纳的税负,按实际税负抵扣,不能抵扣的部份转入产(商)品成本。
明确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必须回机构入账,遵循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实行以上办法有利于促进企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