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在文中对有关个人信息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相关理论的优势和缺陷,最终选取识别性学说作为个人信息判别的理论。又通过对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分析,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应当赋予个人信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个人信息商业利用中,应当注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当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笔者在对域外的个人信息立法经验进行分析之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应该借鉴之处。对于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在个人信息商业利用方面得到的启示,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对于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财产价值的重视,并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予以确认和运用。对于德国的立法经验方面得到的启示是,建议我国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对比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认为应设置资料保护人制度。并且对于个人信息商业利用的过程中,应区分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并设置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一章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简述
第一节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分析
一、个人信息的称谓
个人信息,严格意义上来说是我国学术界采取的称谓。除了个人信息这个概念以外,还被称为“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和“隐私”等概念。例如在美国被称为“隐私”,而在同属于西方阵营的欧洲则被称为“个人资料”、“个人数据”等等。尽管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个人信息”的称谓不同,但并不阻碍它们所表达的内涵是相似的。
二、个人信息的相关理论
对于个人信息内涵的研究,学术界产生了较多争议。就各自的研究范围和研究点不同,产生了很多理论学说。在这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关联说、隐私说和识别说。下面就将这三种理论一一论述。
(一)关联说理论:顾名思义,关联说理论的着重点在于“关联性”。关联性就是指对于信息来说,只要是与主体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能够定位到主体的信息都可以称为个人信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 1980 年发布的《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动指南》中指出:“个人数据”指与确定或可确定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1。OECD 所界定的“个人数据”的概念就是与关联说理论不谋而合。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是在 1980 年发布的关于“个人数据”的定义,而在几十年前的定义时,互联网还没有大规模的应用,大数据时代还远远没有到来,那个时候的定义在现在来看,显得颇为滞后且不合理。在大数据背景下,在相关技术的支持下,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信息被成规模、爆炸式的挖掘出来。如果使用关联说来定义个人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关联说理论对于个人信息的界定在大数据背景下显得不合时宜。
(二) 隐私说理论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的一种,两者之间的区别较小。这种学说发源于美国,并且成为了美国的主流学说。这种理论学说,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仅仅限定在了隐私这方面。而对于隐私,没有一种概念可以将其概括。往往通说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外人所感知的,主体本身较为隐秘的信息。对于隐私说理论的这种界定,是基于严格保护的思想来进行研究的。而在目前的大数据背景之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应该是基于平衡和利用的理念之下,而这是与隐私说理论所涵盖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因此,隐私说是不符合大数据时代潮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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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典型案例及其启示
对于个人信息商业利用侵权的案例,目前来说在我国发生的较多。但是这些案例中还有一些比较类似的情况,就是这些案例中的个人信息侵权往往不是由于个人信息单独侵权而被提起诉讼,而是在其他诉讼中附带着被提起,下面笔者就此类案例选取典型进行介绍并分析。
一、案例介绍
大众点评诉爱帮不正当竞争纠纷: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而在中国人民的生活模式中,大众点评提供的服务,例如:商户介绍和用户点评。这些资料内容的所有和合理利用已经为大众点评网的拥有者汉涛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力。然而,爱帮网在提供自己的服务上,不管是在受众群体还是经营模式、盈利范围等等方面都与大众点评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合。这就构成了同业竞争。更为甚者,爱帮公司长期大量复制粘贴目标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评价,剽窃大众点评网的用户资料,为自己获得不当的浏览量和竞争优势。汉涛公司认为爱帮科技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将其告上法庭。
二、争议焦点
法庭在综合了双方的诉讼请求之后,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分为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两大方面。
(一)本案在程序上的问题
1.汉涛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汉涛公司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提出了明确的被告爱帮科技公司,并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内提出了具体的讼诉请求。因此,汉涛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原告汉涛公司与被告爱帮科技公司虽然经过了法院审判,但在已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 4253 号著作权侵权判决书中的审理范围与本次审理的范围不同。本案的审理范围是汉涛公司与爱帮科技公司整体经营模式和整体经营行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在审理范围上远远大于侵犯著作权之诉。因此,这两次审理上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并且所诉请的争议事项和请求内容也是不同的。因此,爱帮科技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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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商业利用简述
第一节 个人信息商业利用分析
一、个人信息判定标准
在我们日常的生活中,个人信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而商业活动是一种为了牟取最大化利润的行为,而为了牟取最大化的利润必然要求个人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对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因此,我们只能从学理方面来对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来进行界定。
我们在对“个人信息商业利用”进行学理分析之前,应该先来进行分析个人信息。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了个人信息包括两个部分,即: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识别说是目前界定个人信息的主流学说,然而,在大数据时代,未免觉得该学说有些不足之处。识别说只是提出了能够将信息与主体结合进行识别,却没有提出将信息与主体识别到什么程度才能够称之为“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一定的标准或者要素来进行限定,以此来对识别说进行修正。
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处理出现了很多变化。纵观我们的现实生活,我们的信息处理是以规模化、大批量进行的。而在处理信息的过程中,我们的信息是一个整体,信息处理者并不清楚我们的具体信息所应该对照的个体是谁。因此,信息处理者们在处理我们信息的时候是按照“社会大多数人”的标准进行处理的。而按照“社会大多数人”的标准处理信息会出现一些偏差,具体举例而言:“男”“河南人”“学生”,这些信息的组合,很有可能会定位到一大批人。而这些信息中,是否是个人信息呢?我们在前文探讨过,个人信息分两种:直接和间接。直接个人信息自不待言,是直接能与信息主体相对照的信息。而间接个人信息就需要各种不同的信息进行组合识别了。所以,例子中的信息也是属于个人信息的。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将这些信息进行组合之后却不一定识别到个体上,而可能会识别到一批人身上。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将“社会大多数人”的这一个标准作为对识别性理论的修正。为此,笔者认为还应该具有其他标准进行修正。个人信息拆分来看包括两个部分,即:“个人”和“信息”。而“个人”在大数据背景下,代表了一种虚词,范围较为宽泛,也可以指代“社会大多数人”。而“信息”这一词,也包含了较为宽泛的含义,既可以包括“个人信息”中的信息,也可以包括“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我们在刚刚的讨论中,对识别性理论进行修正时,已经确定了一个标准:“社会大多数人”标准。根据我们刚刚对“个人信息”的拆分,笔者认为,第二个标准就显而易见了,那就是“回归信息本体”标准。所谓的“回归信息本体”就是将信息回归到信息内容这一本质上来,如果信息的内容不能大概率的识别到信息主体,那么这样的信息就不能称之为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应该具有两方面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后方可认定为个人信息,也就是以“社会大多数人”和“回归信息本体”这两个标准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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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商业利用方式
一、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获取方式
(一)个人信息的收集
在互联网时代,我们每个人都会使用手机、电脑等网络设备。而我们在使用这些设备进行上网的同时,也被网络运营商进行着信息的搜集。例如,我们经常用智能手机上网的一款软件:浏览器。不管是 QQ 浏览器还是猎豹浏览器等,都会在我们使用软件之前弹出一则声明,而此类的声明就是同意该软件来进行位置等的搜集。这种现象很多,多到我们日常使用的很多 APP 都会进行信息的搜集,甚至是如果我们不同意他们进行信息的搜集,我们就无法使用该软件。还有一种方式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使用的,那就是我们在使用该软件时都会注册相应的身份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来搜集我们信息的主要手段。此外,许多网站都使用了自动收集用户个人资料的软件,其中最常见的方法是cookies 软件的应用,一旦用户访问此类网站,它就会自动的附着于用户的电脑硬盘上,记录网站的各种用户的行为,消费习惯甚至用户记录等个人资料。1在使用此类软件的过程中,这些软件都会对用户提供程度不同的声明,以此来避免自己的责任等。
(二)个人信息的再利用
个人信息的再利用包括个人信息的分析和个人信息的二次开发两个部分。个人信息的分析,顾名思义就是指:对于搜集到的个人信息,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来进行分析,以此来达到对其利用的目的。所谓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