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婚姻法论文,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调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定位。借鉴国外各国的立法规定,将我国零散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独立成章,避免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冲突。第二,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一是增加债权人善意之债,二是增加奉养双方父母之债。将这两种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符合我国民法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价值目标,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快速深入地发展,尤其是近些年金融投资领域的发展,社会公众的投资渠道和家庭财产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双方为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不可避免地会与第三方发生各种各样复杂的经济往来,比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向第三人举债进行投资或生产经营,许多家庭在财富快速增长的同时,与之相伴随的投资风险也在不断增加,而社会生活压力不断增大,离婚率逐年攀升,夫妻关系也变得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用虚假债务坑害另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合谋,坑害善意债权人的案件比比皆是,这就使得夫妻因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就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总是会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时的所承受的压力难度也随之增加。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简称《新解释》)出台,就之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了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但由于长久以来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零散地规定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未成体系且立法与司法还存在冲突,即使在审判实践中,法律条文援引和适用因不同地域、不同法官的理解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尤其在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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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1.2.1 理论意义
在整个婚姻家庭财产制度中夫妻财产制度是最重要的,虽然我国暂未健全法定或约定夫妻财产制,但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是我国立法上追求价值公平的重要体现,通过规范夫妻共同债务来引导更多家庭考虑如何处理财产、如何负担债务,比如,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核心是判断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但如何判断不能机械地做一刀切的判定,要考量不同债务的类型、成因、范围和用途,在明确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判断,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裁决规则及其背后涉及的理论学说不仅能够科学有效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能为健全整个婚姻家庭财产制度提供更多的法理基础,以便充分利用学术研究来解决实际问题。
1.2.2 实践意义
2018 年颁布的《新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签署、借款用途证明责任由债权人确定等内容,显然,其更注重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各方的合法权益的是否平衡,其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司法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难的问题,但《新解释》仍然没能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领域内老问题,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通过研究首先可以保护善意债权人和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各方当事人免受恶意债务侵害,促进家庭、社会和谐稳定;其次,可以弥补我国夫妻债务制度方面的先天不足,有利于我国从夫妻法定财产制向约定财产制过度,丰富我国立法体例,从而促进立法司法的进步。最后,从审判实务来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可以最大限度上减少免极端案件的发生,减少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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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2.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从立法层面上看,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未有明确定义,其中第四十一条也仅就如何认定以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过于概括且未明确表明何为夫妻间共同债务。2018 年 1 月,在《新解释》中,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依然没有明确阐述。据此,国内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和学界学者也只能在对国内外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文献探究的基础上,与自己的观点相结合,给出其概念。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财产制度体系比较完备,夫妻财产制度于夫妻债务制度都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规定,且二者是互相呼应的,通过考察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可知,生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为基础。
一种是以用途说为基础。这种是以行为主义为出发点,通俗来讲,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举债的用途必须是为共同的家庭生活和履行家庭责任义务上的。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有赡养父母、抚养孩子、相互扶持的责任和义务。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用途说即外在行为说,即举债须为保障家庭日常开销或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用途说决定了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葡萄牙民法典》第 1691 条第三款规定,无论婚姻缔结前还是缔结后,夫妻举债一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产生的开销为法定夫妻共同债务,无须夫妻另一方同意;《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举债,其所欠之债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种是以意思说为基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很多国家都会对双方的财产关系自愿达成合意,以法国为例,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建立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即夫妻双方可通过在婚前、婚后签订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部分财产以及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确定为分别所有、按份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而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能且只能以约定所有财产为前提,极少有特殊情况。比如,法国民法典第 220 条有规定,若非举债一方不知情,无论举债一方是善意还是恶意的,以贷款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必要的商品,那么债务不在非举债一方发生连带清偿责任。[9]这种以意思说为基础的条文,有时是积极的意思表示,有时是消极的意思表示,其广泛存在于法条中,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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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查阅我国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确有所提及,但却未有明文的立法司法规定。综合《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来看,我国司法界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按用途说规范的,夫妻为共同家庭生活所负债务、因履行法定抚养、赡养所负债务,具体指:抚养未成年子女包括未满十八周岁、正在接受高中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赡养辅助老年人包括没有生活能力、经济来源的老年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新出台的《新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债务。根据前文所述学界的研究和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时间点也可以根据夫妻共同生活与否,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两个节点。
2.2.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一是为共同生活需要所举之债。日常家事是为了满足全家人及其成员生存、健康和发展需要的所作的事务;[15]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16]而现实情况则更为复杂,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是具体而琐碎的,如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所购置的生活必需品;除基本的物质生活外,购房买车、出国游玩、医疗保健、接受再教育等等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当前对共同生活所欠之债的规定不宜采取罗列式来表达,概括式更为适宜,为后续制度发展留有空间。总而言之,这些债务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开销而产生的债务,夫妻本为一体,很难厘清何为共同生活所为,何为仅为夫妻一人所为,但将所有的债务都划归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显然也是有失公平的,故理应将其与个人债务作出区分。夫妻举债一方因侵权之债、合同之债、保证之债、质押之债等等,且夫妻非举债一方无过错的,应归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人所占份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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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评析...........................12
3.1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与分析.................................12
3.2《新解释》出台后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影响....................16
4 外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22
4.1 外国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立法规定.........................22
4.2 外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考证..........................22
5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25
5.1 调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定位..............................25
5.2 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范围...........................25
5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5.1 调整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定位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缺乏纲领性规范,寥寥数条难成体系,只是在离婚这一篇章中有些许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呈现出的井喷式的发展,影响着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立法机关在这些年针对这些问题只是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这在司法实践中困扰着法官的日常审判工作,法官要结合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最终认定。这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也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