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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阻碍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思考

日期:2025年03月0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502261526147961 论文字数:24125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出在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股东资格的认定,二是名义股东债权人范围的认定。

第一章实际出资人能否阻碍代持股权被执行的司法现状

第一节最高院的案例数据分析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执行异议”、“实际出资人”、“代持股权”为关键词,并将审理法院设置为最高人民法院,共检索到相关案例33个,排除2个重复案例及11个争议焦点与本文不符案例后,笔者将以剩余20个案例作为本节的案例样本予以分析。该些案例的争议焦点均为实际出资人能否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以下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裁判结果进行的分析。

一、驳回实际出资人诉讼请求的案例统计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即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的案件共15个(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案例中所提到的裁判理由不止一个,因而表格中的数据总和大于15个)。根据表格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判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对案涉股权具有信赖利益;二是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三是代持股权协议本质上属于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四是从利益平衡、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等角度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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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地方高院的案例分析

在“裁判文书网”以“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股权”为检索词,并将审理法院设置为高级人民法院,总共检索到的案例有95个,其中有2案例重复出现两次,故案例总数为93个。通过手动筛选争议焦点,最终排除与本文争议焦点不一致的案件26例,剩余67例,该些案例将作为本节的样本予以分析,以下是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裁判结果进行的分析。

一、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案件

地方人民法院作出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裁判共53个,占全部案例的82%。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结果有七个原因:名义股东的非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债权人具有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没有股东资格、合同的相对性、利益平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出资人、无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提到名义股东的非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债权人具有信赖利益的案例有33个,各地高院认为,一般债权人有理由对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进行信赖,工商登记的信息真实与否并非一般债权人所能判别的问题,也并非一般债权人的应履行的义务,故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原因

第一节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同

一、股权代持的分类

(一)合法的股权代持和非法的股权代持

合法的股权代持行为包含着多种不同类型:首先,一些投资者希望保护他们的隐私而选择进行股权代持。他们可能不想让公众了解到他们的个人信息和财务状况,但又想在市场中投资以获取收益,因此选择隐藏他们的股权代持身份。其次,一些大型公司为了实现最大化的经营效益,通过股权代持来控制一些涉及其业务领域的小型公司,以实现商业兼并的战略目标。此外,一些资金雄厚但不擅长经营管理的投资者为了降低风险,会将资金委托给专业的经营管理者或投资机构进行投资。

非法的股权代持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国家公务人员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参与或者从事营利性的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违反《公务员法》之规定。再如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由50名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因此某些出资人为规避《公司法》的此项规定而另辟蹊径,选择由部分人代替多人代持股权的方式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既满足《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之规定,又吸纳了足够多的资金。

(二)全隐名的股权代持和半隐名的股权代持

“全隐名的股权代持行为”是指股权代持事实仅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名字(或名称)不登记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外部的工商登记上,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名义股东行使公司的权利,并将名义股东的名字记载于工资内外部的公示信息上,公司对于股权代持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半隐名股东”是指在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的名字(或名称)虽未被记载于工商登记中,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晓,在外部公示上,以名义股东的名字(或名称)进行登记。

第二节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受到外观主义的保护

对外观主义原则起源于德国,由德国学者率先提出,其基本内涵为行为人基于对外部公示信息的信赖进行商事交易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法律应率先保护该行为人的信赖利益,外部公示信息准确与否,并非行为人所能决定或知情的事项,故不应影响行为人的信赖利益。外观之一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具有外观事实,二是行为人对该外观事实产生了信赖利益,三是真实权利人对此具有责任。本文所提到的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债权人是否满足外观主义的要求,需要比照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一、股权代持行为所展示的外观事实

外观事实是适用外观主义理论的前提和基础要件,没有外观事实,适用外观主义理论即为无稽之谈。外观事实的特征有两个,一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虚假事实。所谓客观存在事实是指交易相对人能够对该事实具有明确的认知,例如表见代表行为中,表见代理人所表现出来的外观事实,再如表见代表行为中,法定代表人所表现出来的外观事实等。在股权代持行为中该外观事实即为工商登记的信息,该登记信息客观存在且能够被一般债权人直接知晓。二是股权代持行为中,外观事实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一方面,可能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股权登记信息有误。另一方面即为本文所提及的事实,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有意选择隐瞒真实的权利人情况。在股权代持行为中正是因为存在外观事实和内部的代持事实而产生诸多纠纷。

第三章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统一裁判路径...................25

第一节司法裁判中股东资格认定的路径构建.....................25

一、合法且全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25

二、合法且半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应分情况认定股东资格.........25

三、冒名投资中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27

结语............................33

第三章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统一裁判路径

第一节司法裁判中股东资格认定的路径构建

一、合法且全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在股权代持行为表现为全隐名形态时,实际出资人既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也未在法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得以显现。因此,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出权益主张时,我们应优先保障其权益,并认定名义股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这一判断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从法律条款的解读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而第2款则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收益权,该条款仅肯定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并未赋予实际出资人明确的股东地位。同时,《公司法》第32条第2款指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而第3款则强调了登记机关所记录的股东信息在对外关系上的公示作用。因此,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我们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而非实质主义原则。其次,从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角度出发,优先保障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如果允许实际出资人随时主张其股东权益,将会对市场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而认定名义股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则能够确保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第三,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来看,实际出资人选择全隐名形态进行投资,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他们放弃了在公司管理和登记中的显现权利,也就放弃了相应的法律保障。而名义股东作为公示信息的持有人,承担了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其权益应当得到优先保障。这也是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的必然要求。第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出资人获得投资利益的保障,其利益受损时,可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在股权代持行为表现为全隐名形态时,我们应优先保障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并认定名义股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这一做法既符合形式要件的原则,又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同时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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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梳理出在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股东资格的认定,二是名义股东债权人范围的认定,首先,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本文认为不能一味偏袒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其中一方,应综合考虑形式说和实质说的观点,将股权代持行为分为全隐名和半隐名两种情况,在全隐名的股权代持中,无论是公司内部还是外部其他人均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此时应更多的考虑形式说的观点,认定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有望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股权得到完全或部分清偿,实际出资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阻碍该股权的执行。在半隐名的股权代持中,分两种情况讨论,一种时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为公司内部全部所知晓,债权人在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调查时,有很大可能对得知该笔股权为代持股权,故此时应更注重实质说的观点,认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第二种时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为公司内部部分股东知晓,此时仍应参考形式说的意见认定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其次,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范围上,本文认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应包括一般债权人,且该一般债权人主观上需为善意。在股权代持行为中,债权人在与名义股东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对于股权代持行为并不知情,故对于名义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