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旨在通过对唯一住房执行度的理论探索和实践反思,提出具有实用性的改进建议,期望为我国唯一住房民事强制执行的理论构建与实践应用注入新的活力,进一步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民事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执行概述
第一节唯一住房的内涵探讨
唯一住房不仅是一个物理空间的概念,还承载着居住权、财产权等多重法律属性,关系到个人和家庭的生存质量和社会稳定,探讨其内涵对于保障民生、公正执行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明晰唯一住房的概念,包括唯一住房的法律属性和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意义。其次,确定唯一住房的判断要素。识别和评估某一住房是否属于唯一住房,不仅需要考虑住房的数量,还要综合考虑住房的使用情况、家庭成员的需求、面积等因素。
一、唯一住房的概念明晰
当今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加速和人口频繁流动,唯一住房概念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热议的焦点。唯一住房不仅涉及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更关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唯一住房的内涵,确保其价值的合理体现,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唯一住房的理解也经历了从拥有所有权到保障居住权的变迁。居住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生存权利,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用以保障没有继承权且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自创立之时起,就明确了维护个人权利和保护权的目标。36拜占庭法学家优士丁尼提出,居住权的本质并非法律逻辑所能全涵盖,其实质更多源自“仁慈”的理念。37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居住权外延不断扩展,已涵盖至抚养或扶养的家庭成员。国际社会也将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给予法律保障。38居住权从一开始仅限于遗赠领域的作用39不断发展到人权保障范围,内涵和外延的扩大,随着我国《民法典》颁布,对于居住权的保障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居住权的保障与本文所探讨唯一住房执行息息相关,下文将对唯一住房概念进行明晰。
《现代汉语词典》将“住房”解释为“供人居住的房屋”。40《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41对“房屋”从法律范围上进行了定义。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唯一住房的字样,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住房的目的在于保障居住权,唯一可供居住的房屋应包含“生活所必需”之义,才有探讨之必要。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唯一住房执行问题的核心争议在于“唯一”与“生活所必需”这两个概念是否等同。“唯一”房产,不单指城市中只有一套住宅;如果在农村区域,个人名下存在宅基地的情况同样不符合法律对唯一住房的定义。
第二节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立法依据探析
关于唯一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我国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历经数次更新。自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起,至2015年颁布的《异议复议规定》,再到浙江、江苏高院结合地方特色出台相关文件,聚焦于“唯一住房能否执行”这一核心议题,予以了细化规定。本节将从“执行不明确时期”和“有条件可予执行时期”对唯一住房的执行依据进行探讨。
一、唯一住房能否执行不明确时期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藏在人的发端是虚饰。”48对强制执行的限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根据1991年的《民诉法》,执行过程中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不受影响,对于执行不动产时,必须有院长的正式签署公告后才能进行。此后《民诉法》历经数次修订,均沿行了此规定。
第二章民事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执行困境的实证考察
第一节数据统计及实践分析
以“唯一住房”和“民事执行”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平台中进行检索,时间跨度从2011年至2023年,覆盖了2015年《异议复议规定》出台前后的时期。从整体统计、法院层级和裁判结果三方面,多角度了解唯一住房十余年执行和演变情况,进而总结出目前执行所面临的困境。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情况
据统计,2011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关于唯一住房民事执行的案件共有12269份裁判文书。其中,2011年6篇,2012年29篇,2013年54篇,2014年357篇,2015年367篇,2016年453篇,2017年891篇,2018年1620篇,2019年2544篇,2020年2173篇,2021年1995篇,2022年1177篇,2023年603篇。66将这些案件总量数据制成条形图和折线图相结合的形式,能更清晰地反映出全国唯一住房执行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自2014—2019年唯一住房执行的案件有逐年增加的趋势,2019—2023年又出现下降的情况,基本维持在每年千余件的水平,加之近两年来裁判文书上网数的下降也是导致统计唯一住房执行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之一。“唯一”一套房执行的问题在现实中大量出现,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公平和不公正。法院不处置唯一住房,虽然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但是这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现代文明社会,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是应当得到保障,但这应当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功能,属于政府职责的范围,不应该把这种保障义务强加到申请执行人身上。有鉴于此,最高法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异议复议规定》,为执行唯一住房扫清了法律障碍。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已经广泛运用在司法案例中,表明对于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是现实的需要,在理论和司法实务层面都应当不断进行完善。一方面,在理论层面,深入研究唯一住房强制执行有助于丰富和发展民事执行法的理论体系,进一步明确为唯一住房的定义和范围,界定何为“生活必需”,以及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层面,通过案例分析对执行难点进行探讨,能够推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更加精准地把握法律尺度,平衡各方利益,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第二节唯一住房可予执行的裁判理由及问题
结合第一节的数据统计及情况分析,笔者认为,唯一住房可予执行中主要困境存在四个方面:一是《异议复议规定》虽然明确了“生活必需”唯一住房在特定条件下可予执行,但对于“生活必需”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导致不同地区的法官判断不一;二是唯一住房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等特殊类型的房屋是否被认定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三是被扶养人范围界定的问题和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四是以拍卖方式处理唯一住房能否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一、“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可予执行时的问题
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75法院保障的是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如果被执行人的亲属或法定扶养人名下拥有其他居住房屋且能够充分满足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需求,那么即便被执行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院也可执行。
高某涛、贾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76高某涛不满法院的执行决定,提出异议并请求暂停执行房产,声称该房产是其家庭唯一的住宅,对家庭生活至关重要,若执行将导致无家可归。经查,高某涛拥有其他可供生活所需的住房,法院发现高某涛在某街道某村名下拥有五间未使用的房子和宅基地,其后高某涛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获取了一份声明,声明中提到他的住房是其父亲高某元建造的并归父母所有但并未否认高某涛拥有宅基地的权利和居住的事实,高某涛单独提供的声明未被贾某红认可其真实性。法院认定这些房产并非高某涛必需的居住用房,并驳回了其提出的异议。
第三章 域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执行的立法比较 .................... 40
第一节 宅地豁免制度的立法规制与评析 ................. 40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宅地豁免制度立法规制 .................. 40
二、宅地豁免制度评析 ................. 42
第四章 比例原则指导下唯一住房执行规则的完善 ............................ 52
第一节 应用比例原则规范唯一住房的执行 .............. 52
一、执行唯一住房需遵循适当性原则 ...................... 52
二、执行唯一住房需遵循必要性原则 ........................ 53
结论 .......................... 65
第四章比例原则指导下唯一住房执行规则的完善
第一节应用比例原则规范唯一住房的执行
宏观层面将比例原则应用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有利于平衡执行的效率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比例原则下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相当性三个子原则。适当性要求执行唯一住房时,所采取的行动应当有助于解决债务问题,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惩罚;必要性强调执行唯一住房中,穷尽可能的执行手段选择对债务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相当性则要求执行唯一住房既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权利,也不应无视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生存需求。
一、执行唯一住房需遵循适当性原则
在处理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时,执行机关面临着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重要的评估:限制个人权利是否有助于公共利益的达成。唯一住房作为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执行机关需要深入探讨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判断两者是否存在矛盾。
首先,调查和确认房产的性质及其对债务人生活的影响,执行机关需在确保不过分侵犯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了解房产的性质、位置、价值以及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实际影响,遵循适当性原则依法慎重推进执行程序,确保在执行程序中不过分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具体案件中,法官需要在大前提的指引下,运用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