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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构建

日期:2018年08月1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208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807172238392794 论文字数:22325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刑法毕业论文,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将使得公民权利面临被重大减损的风险,因此,其制度构建应当在功利性与公正性之间找到合理的契合点,寻求得一种平衡,而最为关键的是应当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将实行严格责任的犯罪或该罪具体构成要件要素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同时规定一般的善意辩护事由和特定的辩护事由。


第一章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一般考察


一、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及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

刑法中的的责任原则,经历了客观归罪原则,主观归罪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到最终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补充加入了严格责任原则。

(一)客观归罪阶段

客观归罪原则又称为结果责任原则,实行这一原则的时期主要在奴隶制社会阶段。在这种归罪原则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需判断客观的危害后果是否由行为人造成,并不关注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以及是何种罪过形态,在此情况下只要法律规定了该结果为犯罪,那就构成犯罪,要受到惩罚。这种归责原则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1118年的《亨利一世法典》中都有很明确的记载。

(二)主观归罪阶段

主观归罪原则,这一归责理论兴起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为刑事近代学派代表人物龙勃罗梭、李斯特等主张,并曾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广为盛行。其基本观点为犯罪是由行为人各自生理的、心理的特征造成,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在于犯罪行为,而在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即行为人的危险人格。这一原则虽然突破了客观归责原则只论行为的局限,但也因为忽视犯罪行为偏重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走向了人权侵犯的另一极端,基本上已为现代法治国家刑法理论所摒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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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及本质特征

自严格责任于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后,关于严格责任制度基本内涵的讨论随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实践的运用而不断变迁。1875年普林斯案的判决,被认为是严格责任最早发端于英国的证明之一。在该案中,法庭在给被告人普林斯的判决理由中认为:即便事实上被告人确实知道该姑娘已经成年,但被告人的行为仍应当被道德谴责,因为此种行为侵犯了其父母的监护权。如果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少女的年龄处于明知的状态才能对行为人定罪,那么该罪就会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说,该案对行为人的定罪不要求行为人对少女的年龄明知,而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将会造成少女脱离父母监管的后果明知。从该案例可知,早期的严格责任并非完全摒弃犯意的要素,而仍然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若干要素存在犯意。同时,从法庭并未采纳普林斯关于无知少女年龄的抗辩也可以看出,制定法一旦被法庭解释成适用不考虑主观过错的严格责任,则完全排除被告方以“不明知”为由的抗辩。这一排除被告方以无主观过错抗辩的严格责任,一些学者又将其称之为绝对责任或绝对的严格责任。绝对的严格责任并非排除被告方的一切抗辩,而仅仅排除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观因素(如该案中对年龄的明知)的抗辩。换句话说,普林斯若以得到被告方父母同意等其他理由抗辩,则法庭仍然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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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正当性


一、风险社会下刑法机能的转变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与日益更新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与生活秩序。它丰富了传统农业社会无法比拟的物质便利,与此同时也附加了巨量的人类从未遇见过的新兴危险形态,例如交通事敌、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以及全球性的网络病毒感染、核辐射污染等各种现代化风险。整个社会的风险形态已经由传统的事故型风险摇身变为由其社会系统自身制造的风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现代风险社会之不同点在于:第一,风险的人为化。人类活动与行为成为导致风险的主要原因,人为风险在整个社会风险中所占比重已经远远超过自然风险成为风险结构中的主要部分,如食品安全中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交通事故等无一不是人为造成的。第二,风险的双重性。现代风险虽然给人们带来了各种生活上的不确定性,但也给人类生活带来更多自由选择的效果与方便,如汽车的出现给人们的出行带来极大地便利,但我们却不能因为忌惮交通事故而限制甚至取缔汽车工业的发展。第三,风险影响的超越性。现代风险的危害后果不仅已经超越了地理范围的空间限制与文化边界的人文限制而呈现出全球化态势,亦超越了人类代际之间的限制,它的影响不仅波及于当代人还可能延展到后代人的生活。例如福岛核泄漏事件,其恶劣影响远非限于日本,甚至引起周边国家对食品安全的恐慌,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食品的危害已经在下一代有所显现。第四,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现代风险形成过程中的因果关系模式往往不能进行事前预测而且很多已经超越了人类现有的识别能力。风险社会之概念为我们描述了一个人类前所未有之社会状态:不仅传统社会的风险以事故的形式继续存在,同时工业化社会道路上所产生的大规模的、不易被感知的、不可控的全球性危险,如生态危机、核风险等开始占主导位置,而面对如此具备毁灭性的全球化风险,人类针对传统社会的风险所设计的旨在控制风险的技术和制度都已失去作用,不能根本上禁止这些风险,只能容忍这些风险的存在,虽然其发生的概率较小,一旦发生却意味着全球性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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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务实主义之选择一功利与公正的妥协

与英美法系中大多数法律制度一样,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并非得益于英美法学者严密的逻辑分析和系统的理论阐释,而是法官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通过对成文法的解释在判例中确定了严格责任制度。目前理论界共识性地认为英国制定法上的严格责任确立于伍德罗案,该案主审帕克法官分析了适用严格责任的两点理由:第一,公共利益保护。帕克分析认为,如果要求公诉方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犯意,则会因不能及时惩治行为人而给社会整体带来某种不公正,而这种给社会整体带来的不公正是远远大于不要求证明犯意而给被告人个人所带来的不公正的。特别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严格责任发展到其多适用于某些专业性极强且往往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直接证明,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予以推定,而法院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弱化了主观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犹如庞德所言,因社会的需要而制定的某些法定犯罪虽然给个人带来了危险,但此种危险并不是对行为人内心邪恶的处罚,它仅仅表达了立法者对行为人的粗心大意的提醒,以使其履行更高的社会注意义务。第二,诉讼经济。从帕克法官的论证中可以看到,最初确立严格责任的另一重要理由即在于行为人主观犯意确实难以证明。因为某些特殊案件专业性强,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且往往难以直接证明,而被告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更具资源以及知识优势,通过自己勤勉地履行注意义务往往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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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责任制度的制度构建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方法............24

(一)刑法理论界的反对............24

(二)实务界扩大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25

四、构建严格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25

(一)在刑法总则中严格责任制度的建立................25

(二)在刑法分则中严格责任制度的建立.............26


第四章、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构建


一、我国刑法设立严格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一)社会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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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论

严格责任制度是特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它顺应了时代发展的实践要求。目前,我国正处在与严格责任制度产生的时代背景相同的时代条件,面临着相同的社会治理难题,为加强公共利益保护和提高诉讼效率计,当在我国刑法中构建严格责任制度;同时,严格责任制度的引进亦是风险社会条件下,刑法为适应社会风险防控需要而偏重于社会秩序控制机能的必然要求。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将使得公民权利面临被重大减损的风险,因此,其制度构建应当在功利性与公正性之间找到合理的契合点,寻求得一种平衡,而最为关键的是应当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将实行严格责任的犯罪或该罪具体构成要件要素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同时规定一般的善意辩护事由和特定的辩护事由。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