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票据法》特征的探讨
摘要:《票据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与我国票据实务相结合的产物。它除具有票据法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一些独立特征。为使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从立法角度把握其精神实质,运用其推进社会文明快速发展,我们有必要去探索和把握其独有特征。
关键词:《票据法》,特征,立法,平等
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出台并于1996年l月l日实施。该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与我国票据实务相结合的产物。它除具有票据法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一些独立特征。为使公民和法人更好地从立法角度把握其精神实质,运用其推进社会文明快速发展,我们有必要去探索和把握其独有特征。为此我层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遵循票据当事人平等原则,注重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国《票据法》以保护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为宗旨,对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斌予债权人付款请求权和迫索权双重票据权利。确认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第一次权利,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票据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权利,即迫索权。为切实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在票据权利实现发生障碍时,我国《票据法》还规定了相应解决办法,对票据的丧失,规定了补救条款,以保障原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因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了持票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为避免滥用抗辩权,对票据债务人抗辩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是实现票据权利、保证票据正常使用、流通的重要条件。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我国《票据法》还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债务人票据义务;其一,付款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义务;其二,出票人、背书人等债务人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其三,当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票据的所有债务人负连带付款责任。此外,我国《票据法》还规定了票据债务人不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报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
票据制度是对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反映,市场经济国际化客观上要求票据制度国际统一性,国际上票据制度经过一百多年历史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通行规则。因此,为适应票据创度国际化需要,我国《票据法》的制定,也今考、借鉴了国外票据立法经验,在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义务等方面尽可能地采用国际通行规则,实现与国际俊例接轨。如在票据行为上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规定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不改变了我国以往汇票签发并承兑后才能流通转让的实际做法,规定汇票承兑可以由持票人在到期日前向付歌人提示承兑,也可于签发时即请求付款人承兑,由持票人选择.在票据流通转让方面,为促进其流通转让,我国《票据法》也采用国际通行傲法,在限制付款人对由转让而取得票据抗辩,保护善意受让人票据权利等方面作了规定.在票据行为代理方面,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的规定参照了国际惯例,强调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承担票据责任,越权代理为广义上无权代理,因此就越权部分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贵任.在涉外票据法律适用方面,也借鉴了国际.七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专设一章规定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就涉外票据的概念、涉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行为方式、行为效力等方面作了规定。
三、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适应实际需要
制定票据法既要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又必须立足本国基本国情,适应实际需要。就我国情而言,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经过多年实践,已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和成功经验,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所以,我国《票据法》的制定,在参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吸取我国自身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如汇票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有银行本票;支票有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等.对国外一些票据制度,如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等,在我国无实际需要,因而未规定在本法中。当然,依照票据无因性之特征,我国《票据法》未继续沿用《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而是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任何票据只要符合法定要式并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有的推行公示催告制度,有的实行普通诉讼制度,有的采取这两种制度并用,而我国《票据法》在这方面规定更全面,提供保护程度更高,它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制度,为丧失票据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补救措施,使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
四、实行“三票合一”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两票一法”.即把汇票、本票放在一起,将支票单独立法。较早、较典型的是法国、德国,国际联盟采用这种形式分别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之后,许多国家也采用翻两票一法”形式。该体例益在明确区别了汇票、本票与支票的不同性质,使各自的不同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同时,也体现其对狭义票据的理解不同。
另一种形式是“三票合一”.即把汇票、本票和支票放在一起立法。当然,对“三票合一”也存在着不同理解:一种认为,票据是指汇票和本票,而支票属于汇票,含于汇票之中,如美国商法典、旧日本票据法等。另则认为,票据就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我国香港地区票据条例.“三票合一”立法形式简化了立法程序,避免了立法重复。
我国《票据法》采用何种立法体例,曾经历过一段较长时间争论,最终以多数人赞同“三票合一”形式达成共识。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支票与汇票、本票虽有区别,但其性质、作用基本相同。它们均为完全有价证券,均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均可代替现金用于支付、结算、补充银行信贷不足,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保全与行使方法,以及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等基本规定也相同。实践证明,三票合一制定票据法,不仅可行,而且能避免重复,使票据立法更加简明。
其二,“三票合一”体例符合我国立法惯例及商业习惯。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票据法主要采用了“三票合一”立法体例。新中国成立后,该法虽被废止,但它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而且我国大陆工商界也沿依习惯使用三种票据。80年代以来,我国又恢复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我们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地方性票据法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以及开始使我国票据制度化的《银行结算办法》也是将汇票、本票、支票放在一起规定。可见采用“三票合一”立法体例与我国立法惯例、商业习惯一致,便于票据普遏推广和使用。
因此,我国《票据法》采用“三票合一”形式立法,共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法律适用、法律责任、附翔等七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票据括动基本原见;汇票一章又分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六节,全面而又详细地规定了各种票据行为的法律规范;而本票、支票各单列一章,分别规定本票、支票与汇票的不同之处,凡与汇票相同之处,均适用汇票一章有关规定;涉外票据法律适用一章专门规定了涉外票据活动准据法;法律责任一章则规定了各种违反票据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最后附则一章规定了票据具体管理办法和票据凭证格式。
五、注愈法律规范的超前预见性
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发展、完善之中,票据使用还不十分广泛、普遍,票据制度刚刚确立.若在制定票据法时过分强调现实与现状,就会使票据制度中一些重要内容无法通过法律确定下来,有可能削弱票据法作用,甚至有碍票据发展。同时,也将难以避免重蹈西方许多国家用上百年时间才扭转过来的弯路。因此,我国《票据法》中适当地规定了一些目前在我国仍在小范围推行或者孕育中的制度,如商业汇票、票据保证制度、代理制度、追索权制度、票据取得给付对价制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