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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ad201202221535321018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15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3161439525232 论文字数:1500 所属栏目:票据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相关标签:票据法无权代问题

    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之评析

 

    摘要:我国《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定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突破了民法上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但从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票据法宗旨来看,显然是十分合理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票据无权代理,尚有一些问题巫待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票据法,无权代理,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显然,这条规定在内容上具有如下特点:1.将无权代理限定为“代理形式之代理”;2.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这两种情形,并分别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及越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3.不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会对票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定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突破了民法上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但从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的票据法宗旨来看,显然是十分合理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的票据无权代理,尚有一些问题巫待探讨和研究。

    一、关于票据越权代理

    在现实生活中,越权代理往往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及其他越权代理行为。
    第一,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其越权部分自然不难确定。然而对于究竟如何确定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上,学者们一直众说纷纭:A.“本人无责任说”,主张由越权代理人负责全部责任,被代理人概不负责。B.“越权部分说”,主张应划分被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全额范围,被代理人就代理权限内全额责任承担责任,而代理人就越权部分全额负责。C.“全额责任说”,主张越权代理人就全部票据金额负责,同时被代理人仍应就代理权限内金额负责。笔者认为,依A说,免了作为被代理人责任,对越权代理人不够公平,而且也将减弱票据清偿能力,有悖于票据流通安全的宗旨。A说不合理。依B说,容易区别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各自责任范围,但将导致持票人得分别向双方行使票据权利,显然有所不便,而且也违背了票据债务不可分的原理。B说不尽合理。依C说,持票人既能向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全部票据金额,如不能获得全部清偿,则仍有权向被代理人就代理权限内金额请求清偿。显然这有利于充分保护持票人利益,同时也符合“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民法通则,为较合理之说。
    第二,其他越权代理,这指的是除增加票据金额以外的越权代理行为,如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显然,它与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具有很大区别,表现在(l)前者为质的超越,后者是量的超越。因此,所谓“越权部分”就难以划清,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更是难以举证,如果采取上述B说几乎成为不可能;(2)前者主要影响债务的履行条件,而后者影响的是债务本身,因此,被代理人对后者主张对物抗辩,而对前者被代理人只能主张对人抗辩,且不能违背公平原则,以免威胁善意持票人利益和票据交易的安全。
    如此看来,我国《票据法芳所采用““于“越权部分说”不仅在理论上有所欠缺,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故笔者建议,以采用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规定为好,在实践中应采上述C说。

    二、关于“代行形式之代理”

    所谓“代行形式之代理”,即为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或授权代行被代理人签章的行为,在票据上表现为只有被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当代理人并未取得授权或指示时,我国的票据立法没有将其归入无权代理的范围,而是将其视为票据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责任承担上,往往是被代理人不负任何票据义务,而“无权代理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承担票据伪造导致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为票据行为的现象屡见不鲜。较为常见的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经理人员在没有取得授权时以公司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如果公司以票据伪造为抗辩事由,显然将威胁到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影响票据流通的安全。因此,笔者以为,按照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一般法规定的原则,既然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那么不妨借鉴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当然,成立表见代理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上票据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也不可得知代理人没有授权或越权代行;客观上有足以相信代理关系存在的理由。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尚没有建立有效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建立表见代理制度,以弥补票据立法中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