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票据法论文,票据质押制度作为票据制度与质押制度的结合体,就票据质权的设立方式而言,现行《担保法》和《票据法》均无法独立承载创设票据质权的功能,唯有将两法予以统一,才是票据质权的设立之道。现行《担保法》和《票据法》间的不一致,在立法修正以前,可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予以化解。在“统一论”认识的指导下,进而采取“解释论”的方法,并综合考量票据及票据行为的特质,最后结合票据质权设立方式的规范旨趣,本文认为票据质押设权方式采四要件说比较合理,即质押合同+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交付,其中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质押合同并非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而是倡导性要件,但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交付三要件系票据质权的成立要件,缺一不可,否则票据质权不成立。
一、票据质权设立方式问题概述
(一)票据质权设立方式的规范冲突
票据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不仅担保法对此有大篇幅的明文规定,票据法亦对此有规定。遗憾的是,担保法与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问题未呈现趋同之势,未形成有效的统一的票据质押制度,反而有“各自为政”的趋势,冲突愈发相当明显。
1995 年实施的《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明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2000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 年实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进一步重申: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此,担保法确定的票据质权设立方式为:质押合同+票据交付。质言之,只要抵押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合同,且质押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者,票据质权有效设立,质权人得享有票据质权。
与此相对,1995 年实施的《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2000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换言之,票据法确立的票据质权设立方式为:记载“质押”字样+背书。同时明确排除了“只签订质押合同而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未经背书”的设权方式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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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冲突引发的裁判问题
前述两法的冲突并非仅停留在法条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更甚。法官在面对依据两种不同的设权方式设立的票据质权时感到无所适从,仅凭自身的理解,甚至感觉裁判案件。而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引发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有法院认为,票据质押的效力不以“质押背书”为必要,“质押合同+票据交付”使得质权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质权纠纷”19明确论述到:2013 年 12 月 10 日,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以及2014 年 2 月 26 日签订的《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所出质的票据虽然未背书,但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只要有效,就证明当事人之间就票据质押事宜达成了意思一致。票据持有人可以凭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鑫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根据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交付了经过核验的涉案汇票,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支行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质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持同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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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史视角下的成因分析
(一)起草团队不一致
通过查阅立法资料,《担保法》与《票据法》由不同的团队起草。《担保法》由社科院民法研究所负责起草,执笔人为梁慧星教授和王家福教授两位学术权威。与此同时,《票据法》的立法程序也启动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起草。相对而言,担保问题属于民法的核心问题之一,需要更深的民法理论作为基础,它不属于技术性立法,因此需要由民法专家执笔,这是无可厚非的。而《票据法》从世界范围看,都只是一种技术性立法,基本不需要民商法理论知识,也不存在价值选择与衡平,其更加注重操作技术,因此由票据主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起草,也是合理的。看似两法之间风马牛不相及也,理论专家负责起草《担保法》,而实务专家负责起草《票据法》,看似合理的安排实则为票据质权的设立埋下了隐患。民法专家在起草《担保法》时,只关注传统担保物权理论所注重的担保合意与权利的公示公信,自然认为“质押合同+交付”便能设立票据质权,因为质押合同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交付权利凭证也能起到公示作用。他们恰恰忽视的票据本身的特殊性,进而忽视了“质押合同+交付”并不能设立完全票据质权,比如说未背书的票据交付使得质权人并非合法持票人,将导致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反,《票据法》起草者只关注了票据的文义性与无因性特点,容易认为“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便能设立票据质权,而忽视了传统民法所关注的合意与交付要件,比如说,即便出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在背书人处签章背书,但始终不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也无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最终导致质权落空。这是两法产生规范冲突比较直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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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考量记名证券的特殊交付规则
证券分为记名证券和不记名证券,二者在流通时采取的方法具有较大的差异。记名证券在流通时,不得纯交付,而需背书,但不记名证券可单纯交付。票据属于记名证券,因此其在流通时,无论是转让还是非转让流通时,都需要背书,这是交付记名证券的基本要求。但是《担保法》起草者显然未考量此特殊性,误将“有凭证交付凭证、无凭证登记”的公示方法类型化。《担保法》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凭证的权利,如票据、仓单、提单;另一类是无凭证的权利,如股权。进而确定“有凭证交付凭证、无凭证登记”的类型化公示方法。其实,权利的分类方法和公示的简单类型化实有不妥。权利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而记名证券与不记名证券的区分是最基本的区分。在此种区分视角下,进一步区分单纯交付与背书交付。背书交付的意义在于确保持证人能够顺利行使证券权利。
以票据质押为例,当事人合意和票据交付似乎可以设立质权,实则不然,因为票据质权的实现要求持票人系连续的被背书人,若票据设质时未背书,即便票据质权成立,但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这与票据质权未成立并无二致。可以认为,权利质押的设立除了意思自治与公示公信之外,尚需结合权利本身的特点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公示的效果,质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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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立票据质权立基的认识论与方法论..........................13
(一)认识论..........................13
(二)方法论............................22
四、设立票据质权的具体要件..............................31
(一)质押合同.................................31
(二)记载“质押”字样................................34
四、设立票据质权的具体要件
(一)质押合同
合同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原则,规定合同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誓约)才告成立。文艺复兴之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自由主义盛行,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摒弃了古罗马的形式主义原则,认为当事人之间只要有合意,合同即告成立。百年之后,《德国民法典》认为,合同的形式原则上应当是自由的, 如果法律规定了特殊合同的形式或当事人约定具体形式, 遵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之后各国的民商立法,基本上都采用了德国法的观点,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担保法》规定票据质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便是实例。
在述及票据质押合同时,应厘清质押行为的原因关系和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认识到,主债权债务关系与质押关系主从关系,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票据质押行为的原因关系。票据质押行为的原因关系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就票据出质、担保债权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尤其是在第三人出质的场合,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更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而非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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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票据质押制度作为票据制度与质押制度的结合体,就票据质权的设立方式而言,现行《担保法》和《票据法》均无法独立承载创设票据质权的功能,唯有将两法予以统一,才是票据质权的设立之道。现行《担保法》和《票据法》间的不一致,在立法修正以前,可通过解释法律的方法予以化解。在“统一论”认识的指导下,进而采取“解释论”的方法,并综合考量票据及票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