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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票据法》重在克服三个障碍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91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203211506506420 论文字数:2942 所属栏目:票据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论文格式范文:实施《票据法》重在克服三个障碍

    摘要:有了《票据法》,对票据内容与形式以及票据行为模式与准则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有规可循,有法可依,增强了约束力。尤其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引起了有关当事人的重视,提高了票据行为的责任感,管理上遇到了问题也有了用法律解决的办法。
    关键词:《票据法》,三个障碍,学习体会
    一、结算行为跨入法制化
    票据是商品交易的重要结算手段。我国改革开放前一阶段,已试行过汇票,1989年4月又开始制定和施行了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主要结算手段的《结算办法》。当时除支票和银行汇票以外,其他票据结算基本上没有推开,结算纪律执行得不够理想,出现一些问题也不好解决。现在有了票据法,对票据内容与形式以及票据行为模式与准则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之有规可循,有法可依,增强了约束力。尤其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引起了有关当事人的重视,提高了票据行为的责任感,管理上遇到了问题也有了用法律解决的办法。
    二、保证结算和信用的合理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信用仍是必要的,运用得好还是有益的。票据恰是一个可用手段。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在开票日期和付款日期之间有一个付款人占用收款人资金的短暂时间。如果它是收款人的闲置资金,暂时“借给”付款人使用,就会产生共济互助效果,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这也是银行信用的一个必要的补充。在付款期内,如收款人资金不足,还可以背书转让或者向银行办理贴现,体现了商业信用的灵活性。贴现更是以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缺陷的好办法。另外银行本票实质上也是银行信用和结算结合的一种形式,较之单纯贷款更为灵活。
    三、新颁布的《票据法》较之过去的《结算办法》有较大的完善和提高
    主要有:票据行为人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下儿童)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l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票据上签章无效。
    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票据当事人和便于转让,汇票付款期活便,有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本票的付款期规定为2个月,支票为10天。同时还有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为2年,支票为6个月(均从出票日计算),定日、定期付款的汇票从到期日起2年。但时效期满,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请求付款人返还与未付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使用区域放宽,本票、汇票不受区域限制。但支票由于付款期较短,仍应限于同一资金清算区内使用,如果异地使用时,应由人民银行另定付款期。
    票据付款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防止乱拉乱用资金,造成通货膨胀。保持可靠资金来源的可行做法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备付款可存人人民银行专户,支票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应在银行存款帐户保有足够支付的余额。
    《票据法》还对涉外票据行为作了规定,用以维护国家法权和兼顾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四、同西方的票据法规比较,我国的《票据法》有自己的特色
    我们的本票只设银行本票,没有商业本票。因为商业企业的经济活动是商品交易以及由此而引起的资金结算,没有从市场上融资或筹集流动资金的必要,以免扰乱金融。
    西方商业汇票有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之分。我们1989年的《结算办法》也有同样的分法。新颁的《票据法》没有明确提出这种划分。我理解是取消了银行承兑汇票。从概念上讲,付款人才有承兑汇票的义务,银行不是出票人,也不是票据付款人,不应办理承兑。为了加强银行服务,可以采用保证作法,设置银行保证汇票。这样做法体现责任分明,含义准确。
    法律是行为准则。但它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只有认真实施,才能产生效应。因此我联想到执法问题。结合当前实际,我想到三个障碍需要克服:
    一、法制观念问题
    多数人都能遵纪守法。但仍有一部分人法制观念淡薄。以“无所谓”的态度处之泰然,或者心存侥幸,妄图蒙混过关,或者投机取巧,钻执法不严的空子,如此等等。我们常听到“屡禁不止”的慨叹.这也反映了人们要求健全法制的欲望: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姑息养奸的埋怨;对有法不依,冒犯国法、逍遥法外的气愤。古有“人心似铁,官法如炉”的比喻。善良的人们总是希望炉火更旺些,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今年我们施行《票据法》,首先遇到的就是执法守法的问题。兹举开户一例。人民银行早有规定,存款人只许在一个银行开立支票存款户,而且需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这些规定具有法律约束性,应当遵守。遗憾的是“多头开户”仍屡见不鲜。《票据法》规定:开立支票存款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第八十三条)。存款人和银行是否能照此办理,立即会受到考验。如仍置之不理,我行我素,那就是玩忽国法了。因此,银行干部和一切有关人员都应认真学习,逐字逐句地领会《票据法》,达到真正的,而不是口头地提高执法守法的法制观念。
    二、信用意识问题
    在经济活动中,诚实守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尽人皆知的。但知道是一回事,能否自觉照办是另一回事。一些人基于个人或本单位的利益考虑,往往把信用抛到九霄之外,借钱不还,要帐不给,合同不履行,还有什么欠帐不还占便宜的谬论。三角债长期不得解决,有的是因为受拖欠,引起资金困难,无力还债;也有的是企业有钱,硬是不还帐。我就听说过小企业向大企业供货,收不回货款,逼得小企业无法,给大企业负责人送礼,才收回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施行《票据法》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怎么办?只能知难而进,毫不含糊,坚持下去,深人宣传《票据法》,让人们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且要讲清楚,损人并不利己,只要人人注重商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施行《票据法》还是大有可为的。
    三、习惯势力问题
    习惯势力是出于个人偏见或私利,刘一新事物不愿接受的潜在倾向。在银行结算中有不少表现。例如过去我们长期、大量地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1989年的《结算办法》给取消了。许多企业仍然希望银行监督付款,实际上银行监督也难生效,反而阻碍了票据结算的开展。
    又如过去有信用证结算方式,但未推开,后来取消了。原因是:手续麻烦;专户存人保证金既占压企业资金,又是无息存款。其实这些原因是人为的、勉强的。改革开放后,我们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大量使用信用证,也没有人嫌麻烦而拒用;西方国家能用,我们这样疆域广阔的大国更应使用;是否必须设保证金专户也可考虑,考照国际做法,改为保证和押汇办法,也不是不可行的,而且押汇贷款同托收承付结算贷款比较,形成拖欠的可能性更小;西方支票户存款根本就不计息,企业刘一其银行存款也是按现金对待.我们对支票户存款和贷款“两头计息”,实是自找麻烦。如果取消存款利息.相应降低贷款利率,银、企双方都不存在吃亏或占便宜的问题。《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其中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看来有必要开展国内信用证了。另外,还有代理业务问题。人们习惯上把某些受人委托、数量较小的单项业务称为代理业务。代理业务和自身业务相对并存,进而产生代理业务是次要的,无足轻重的错觉。实际上代理业务和结算中一切代收、代付业务一样,都是有偿服务,银行应同样重视,并千方百计地开展各种有偿服务,以提高盈利性。联系到票据,对一银行定额本票,说成是人民银行发行,商业银行代签又成了一种代理业务。不管今后作法说法如何,本票业务能否顺利开展和商业银行的努力程度密切相关。总之,事物的发展,总是按照不破不立、不止不行、不塞不流、旧的不去新的不来的规律进行,施行《票据法》决不例外。因此需要克服一切可能的障碍,包括思想上障碍和办法上的障碍。然后票据行为才能纳人正轨顺利地进行。